(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沈兰劣与赖秀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兰劣,赖秀萍,陈嘉科,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沈兰劣,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委托代理人李苗、张旭清,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赖秀萍,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陈嘉科,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易亮。委托代理人金叶、尹伽升,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6394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40000元,合计119041元;2、被告三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我方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单据由原告保存。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肇事车辆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6日,应当按照2013年广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只提供了出院记录、诊断记录,未提供护理费发票,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工资条,证明其收入超过3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和银行流水账,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63天,出院小结记载180天,其误工赔偿超过《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赔偿评定标准》所规定的7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故我方仅认可误工时间为70天。仲裁裁决书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已经补偿了原告两个月的工资,原告不应已获得补偿部分再向被告提出补助要求。交通费、营养费请求法庭酌情判决。原告不是粤A866**的车主,无权请求该车辆的损失。我司与粤A866**的车主唐三芳签订的定损协议书第四条列明了广州志翔贸易公司的发票,但原告未提供,请求法院驳回车辆损失维修费4万元的请求。被告一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6日,被告一驾驶粤LRJ1**号小型轿车由博罗县石湾镇中岗红绿灯方向往南亚红绿灯方向行驶,疲劳驾车至博罗县石湾镇兴业中路衣之纯路段越过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A866**号小型轿车迎头相撞,造成被告一、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粤LRJ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63天,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二全部付清。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一周后骨科门诊随诊,左眼验光配镜,全休半年,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称其事故前在惠州市海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7861.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261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该裁决书认定原告自2012年11月22日与惠州市海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6月2日解除,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7861.6元。因解除劳动关系,惠州市海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23元。另查,粤A86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唐三芳,车辆于2010年9月15日注册行驶证。原告与唐三芳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事故发生后,唐三芳与被告三签订《定损协议书》,约定粤A866**号小型轿车按照40000元一次性包干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金额,不追加任何维修费用。粤A866**号小型轿车需提供广州志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维修发票。现粤A866**号小型轿车已经在广州志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广州志翔汽车贸易公司结算单予以证明,因未支付维修费,未开具正式发票。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S858**号小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一、二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关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分别诉请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月平均收入7861.6元,有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261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嘱全休时间,计算误工费为63679元(7861.6元/月÷30天×(63天+18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诉请2000元过高,结合其受伤情况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40000元,因原告非粤A86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且粤A866**号小型轿车购买于原告与唐三芳登记结婚前,故对其诉请的车辆维修费4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77079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6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户内赔偿70479元。被告二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与被告三理赔或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6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70479元,合计77079元给原告沈兰劣。此款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沈兰劣。二、驳回原告沈兰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1元,由原告沈兰劣承担95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1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沛沛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300300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6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6300630014、误工费6367963679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合计770797707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