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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曹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曹某,农民。被告康某,农民。原告曹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五一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婚后两人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而且被告经常赌博,并殴打原告。夫妻分居已满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康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东县莫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叫康烨,××××年××月××日生一女孩叫康星。婚后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2004年被告家庭共有房屋加层,原、被告共同出资四万余元。原告现留存在被告家的嫁妆:冰箱一台、电视柜一组、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大衣柜一组、被四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出庭陈述和提交的结婚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夫妻生活偶有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协商,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双方虽然分居有四年多,但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曹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五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邓 辉校对责任人:黄五一打印责任人: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