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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一垃圾站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在“胖子”(另案处理)处收购其盗窃的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芙蓉区东岸乡步步高超市金六福珠宝店门口的一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交付完毕后,在被告人唐某某欲转移该电动车时,被蹲守在此的侦查人员当场抓获,赃车被现场扣押,侦查人员在唐某某身上当场查获两个铁质工具,赃车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9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扣押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及扣押的开锁工具照片,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绍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