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望民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686号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学识、生活工作环境及追求的不同,几年来双方犹如陌生人一般,没有共同语言,就连夫妻生活都觉得厌烦,被告的不求上进让原告无法继续这样的生活。现在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从未联系见面,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表示没有什么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李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在原望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对生活的理解和追求不同,感情一般,从2013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因对生活的理解和追求不同而感情一般,但双方并无激烈的矛盾,分居时间也并不长,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勉励,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荣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