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苏俊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峰,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蒙CQQ4**号客车,沿海勃湾区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蒙C65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血液鉴定,被告人苏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赵某某轿车的经济损失73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鉴定意见;人口信息表及车辆信息查询;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在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认罪,并已赔偿了受损车辆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建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贺庆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