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忻志敏、张文帅等与张家口市XX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志敏,张文帅,张丽君,张国祥,张家口市XX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忻志敏。原告张文帅。原告张丽君。原告张国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家口市XX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南路。委托代理人杜爱明,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山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有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忻志敏、张文帅、张丽君、张国祥诉被告张家口市XX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杜贵驾驶冀G×××××号红岩自卸货车在怀安县柴左线第十屯村口,与张全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全死亡,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杜贵驾驶超载的冀G×××××红岩牌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安县柴左线第十屯村口时,超越前方车辆而驶入逆向道与由西向东张全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全死亡,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杜贵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可能会车时驶入逆向车道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全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怀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另查明:1、原告忻志敏为死者张全妻子,原告张文帅、张丽君为死者张全子女,原告张国祥为死者张全父亲。2、杜贵驾驶冀G×××××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家口市XX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期间,并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口市XX煤炭运销公司通过怀安交警队给付原告25000元。4、二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只给了被告张家口市XX煤炭运销公司保险单没有给付合同条款,更没有对合同条款中超载责任免除和按责赔付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有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提供死者张全的户口本、死亡证明、尸检报告。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妻子忻志敏122680元(6134元/年×20年),提供忻志敏户口簿;父亲张国祥15335元(6134元/年×5年÷2),提供张国祥户口本、张国祥子女情况。5、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500元,提供票据16张;误工费4848元,按3人12天计算,其中张文帅2400元(6000元/月÷30天×12天),提供张家口旭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张丽君2400元(5000元/月÷30天×12天),提供张家口山城医院证明1份。忻志敏444元(13664元/年÷365天×12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被扶养人忻志敏无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证明,对其抚养费不予认可。张国祥的子女情况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太高,误工费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张家口市XX煤炭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对于上述损失,认为死者张全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要求按7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忻志敏年龄未满55周岁,且无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证明,对于忻志敏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张国祥扶养费有第十屯村关于其子女证明,其扶养费应予支持。交通费被告质证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我院按3人10天支持。原告张文帅、张丽君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其各自单位所开证明只说明其收入情况,而没有说明工资扣发情况。对于其二人误工费本院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各自为1160元(42532元/年÷365天×10天),忻志敏误工费应为370元(13664元/年÷365天×10天)。以上四原告应得赔偿为522891元。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杜贵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驶入逆向道而将正常驾车行驶的张全碰撞,怀安交警队认定张全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本院认为张全驾驶三轮车有无号牌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对事故车辆冀G×××××投保时没有给付投保人保险条款,更没有对超载免赔及按责赔付条款进行任何提示或说明,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XX煤炭运销公司关于按责赔付或超载免赔的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因原告方已收被告XX煤炭运销公司250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原告方497891元,给付被告XX煤炭运销公司垫付款2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山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497891元;赔偿被告张家口市XX煤炭运销公司25000元。案件受理费9028元,减半收取45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山区支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XX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 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延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