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段兴斌、石泉英与吴比红、宋奇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兴斌,石泉英,吴比红,宋奇巧,杭州阿超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181号原告:段兴斌。原告:石泉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铭、陆滉,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比红。被告:宋奇巧。被告:杭州阿超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边杭州大都会家居博览园A401号。法定代表人:宋奇巧。原告段兴斌、石泉英诉被告吴比红、宋奇巧、杭州阿超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超灯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铭、陆滉,被告阿超灯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宋奇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比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吴比红、宋奇巧向两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4个月,约定月息1.5%。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吴比红、宋奇巧再次向两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3个月,约定月息1.5%。2014年3月12日,被告吴比红、宋奇巧向两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两原告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29.9万元,并由被告阿超灯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吴比红、宋奇巧陆续归还98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吴比红、宋奇巧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319000元,并支付利息289102元(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暂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最终需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两项合计2608102元。2、被告阿超灯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比红未作答辩。被告宋奇巧、阿超灯饰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吴比红、宋奇巧陆续归还100多万元,金额可以对账,利息希望与两原告协商减免为月息1分。针对被告宋奇巧、阿超灯饰公司的答辩,两原告称:被告吴比红、宋奇巧开始支付了98万,后于2014年10月9日又归还5万,合计103万,该5万元款项未在起诉状中体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石泉英向被告吴比红汇款15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石泉英再次向被告吴比红汇款150万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吴比红、宋奇巧向两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吴比红、宋奇巧在《还款承诺书》中确认向两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1.5%,并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两原告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29.9万元,如逾期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由被告阿超灯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被告吴比红、宋奇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吴比红、宋奇巧陆续归还两原告103万元。以上事实,有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和保证担保之事实有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还款承诺书》为证,被告宋奇巧、阿超灯饰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对该借款和保证担保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比红、宋奇巧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吴比红、宋奇巧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因《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吴比红、宋奇巧已归还两原告103万元,按照先抵扣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予以抵扣,剩余本金为226.9万元。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的规定,经计算截止2014年10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287407元。被告阿超灯饰公司对被告吴比红、宋奇巧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比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比红、宋奇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段兴斌、石泉英借款2269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87407元(计至2014年10月8日止),合计2556407元;2014年10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未还本金和月息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杭州阿超灯饰有限公司对吴比红、宋奇巧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段兴斌、石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32元,由段兴斌、石泉英负担274元,吴比红、宋奇巧、杭州阿超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3558元,其中吴比红、宋奇巧、杭州阿超灯饰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周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