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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徐州福鑫典当有限公司与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福鑫典当有限公司,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387号原告徐州福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荣景盛苑A9号楼3-107。法定代表人彭兆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士斗,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内(欣丰路北,奎河东)。法定代表人徐秀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德臣,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辉,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福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典当公司)与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玻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鑫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士斗、被告恒辉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鑫典当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恒辉玻璃公司向其借款5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4日。原告如约交付500万元,到期后被告恒辉玻璃公司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辉公司: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照月利率6‰计算共计36万元,自2014年7月11日至本案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原告违约金120万元(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照每月2%计算,共计120万元);3、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恒辉玻璃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仅有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合同,不应将其作为认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即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仅存在事实上的贷款关系;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违约金部分是其自行填写,并且原告已经主张利息,再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应当调整为30万元;三、因原告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以及收费发票,所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福鑫典当公司向恒辉玻璃公司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4日;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各一份。该合同第八条其他事项部分手写:“违约金:合同到期未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按贷款本金的2%(月度)支付给贷款方违约金”。同日,双方当事人又分别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恒辉玻璃公司以其位于徐州市铜山区的在建厂房和玻璃,对本案上述借款向福鑫典当公司提供抵押、质押担保。但上述在建厂房因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而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上述玻璃因福鑫典当公司无仓储能力而未实际转移占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福鑫典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恒辉玻璃公司支付500万元。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恒辉玻璃公司未能偿还福鑫典当公司借款本息,遂产生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福鑫典当公司为追偿本案借款,于2014年7月9日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的律师担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指派陈士斗作为福鑫典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活动,并提供了2014年7月份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向福鑫典当公司开具的3万元律师费发票,以及福鑫典当公司2014年7月份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3万元律师费的银行转账凭证。再查明:2013年6月27日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福鑫典当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江苏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恒辉玻璃公司诉讼期间虽以未收到涉案借款合同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同时以本案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系手写为由否认其效力,但原告福鑫典当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不仅盖有恒辉玻璃公司的公章,而且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奇的签字和捺印,福鑫公司诉讼中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持有一份,而恒辉玻璃公司否认收到借款合同以及对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恒辉玻璃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代表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一、被告恒辉玻璃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福鑫典当公司5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公司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福鑫典当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恒辉玻璃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但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恒辉玻璃公司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偿还福鑫典当公司500万元借款本金,同时借款期限内即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4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即2013年7月5日后,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总和,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内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现原告福鑫典当公司主张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照月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至本案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同时主张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照每月2%计算违约金,系原告对其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但原告福鑫典当公司主张的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恒辉玻璃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福鑫典当公司3万元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恒辉玻璃公司违约致使福鑫典当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恒辉玻璃公司应当承担福鑫典当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福鑫典当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和税务发票予以证明,且该代理费数额未超过江苏省物价厅、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被告恒辉玻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福鑫典当公司3万元律师费。综上,原告福鑫典当公司的本金和律师费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和违约金诉请超过法定标准,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福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福鑫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三、驳回原告徐州福鑫典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930元,由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徐州福鑫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档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