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商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波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商初字第00526号原告杨波,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611室。负责人周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XX。原告杨波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盐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盐城支公司负责人周立军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2013年8月9日7时0分左右,我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冈中园区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冈路岔口处,与王林驾驶的沿振冈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3年9月10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经被告派人进行现场斟验,核实了车辆维修费4300元,其中,王林已承担了2690元,剩余1610元我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我车辆未及时年检为由拒赔,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理赔款人民币1610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波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杨波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该车辆系原告所有。2、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不计免陪的及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原告所有的车辆的维修费用发票一份。5、江苏捷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因原告出险时未年检,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我公司拒绝赔偿。根据原告杨波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告杨波所有的车辆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盐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的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9日7时0分左右,原告杨波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冈中园区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冈路岔口处,与王林驾驶的沿振冈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3年9月10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杨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杨波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盐城支公司报案,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盐城支公司对原告杨波所有的车辆受损进行现场勘验,并到江苏捷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核损,车辆维修费用为4300元,经本院处理,王林在交强险中承担2000元,按责承担690元。剩余1610元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盐城支公司提出理赔,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盐城支公司以本车辆未及时年检为由拒绝赔偿。又查明,原告杨波于2013年7月29日江苏捷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自已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进行维修保养,原告杨波的苏J×××××小型轿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8月。本院认为,原告杨波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盐城支公司的签订的保险公司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政策,合法有效。原告杨波的保险标的苏J×××××小型轿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虽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是客观事实,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特别约定中明确载明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由此造成一切损失除外责任。因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盐城支公司是把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安盛天平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对条款作出提示后,视为已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盐城支公司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原告杨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因违反合同的约定,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杨 奇审 判 员 徐德群审 判 员 陶永刚二○一五年元月五日代书记员 路 婕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