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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0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31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4月27日因收购赃物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5月6日因收购赃物被浙江省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下旬某日中午,被告人孙某与刘绪富(另案处理)结伙至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的原神鱼机械厂,采用破窗入室的方式而进入该厂一楼的办公室,窃得王某放在该办公室内的价值人民币560元的富士牌数码相机1部和台式电脑显示器2台、台式电脑主机3台、数码相机1部(价值均无法鉴定)。2014年4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孙某与刘绪富结伙至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的宁波荣兴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采用爬窗的方式而进入该公司二楼,并用脚踹开该公司二楼的一间办公室,窃得周某乙放在该办公室内的台式电脑2台、手机2部(价值均无法鉴定)。2014年4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孙某与刘绪富结伙至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的“三毛”饭店,采用破窗入室的方式而进入该饭店,窃得周某甲放在该饭店收银台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325元的软壳中华牌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175元的软壳利群牌香烟5包、人民币1000余元及放在柜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劲酒5瓶、价值人民币59元的泸州老窖牌白酒1瓶、青花窑瓷牌白酒1瓶(价值无法鉴定)。2014年5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孙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6弄4号202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而进入曹某的租住房内,窃得曹某放在该租住房内的人民币500余元。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曹某、王某、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