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4)湘法刑初字第339号巢某某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巢某某,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向跃军,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巢某某及其辩护人向跃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周某某因其表弟王某某涉嫌犯受贿罪被江西省莲花县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想通过“找关系”的手段将其释放出来。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杨某某(已判刑)。杨某某谎称其认识中组部副部长李某某的妹妹(简称“老板娘”),并称可以通过这层关系把王某某释放出来。2012年7月14日,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巢某某来到江西省南昌市,对周某某骗称被告人巢某某是中纪委的“白主任”,来南昌与江西省有关领导协调处理王某某一案,并拿出一张伪造的中纪委副书记给江西省委领导的所谓关于王某某案处理意见的批示给周某某看,骗得周某某10万元。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主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巢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向跃军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巢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巢某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巢某某系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周某某因其表弟王某某(原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监察审计局局长)涉嫌犯受贿罪被当地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想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其释放出来。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杨某某。杨某某谎称其认识中组部副部长李智勇的妹妹(简称“老板娘”),并称可以通过这层关系把王某某释放出来。2012年7月14日,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巢某某来到江西省南昌市,对周某某骗称被告人巢某某是中纪委的“白主任”,来南昌与江西省有关领导协调处理王某某一案,并拿出一张伪造的中纪委副书记给江西省委领导的所谓关于王某某案处理意见的批示给周某某看,骗得周某某10万元。被告人巢某某将该款交给了杨某某,杨某某付给被告人巢某某好处费2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巢某某主动向沅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他表弟王某某被江西莲花县检察院立案调查,杨某某说他的老板是湖南省农业大学的书记,他老板娘是中组部副部长李智勇的妹妹,他的老板娘出面帮忙可以把王某某从检察院放出来,2012年7月14日他在南昌市被杨某某带去的“白主任”骗走10万元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成某、谭某、周某某、杨某某去了南昌,在南昌周某某给了“白主任”10万元的事实。3.辨认笔录,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巢某某就是骗他钱的人;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巢某某是和他一同骗周某某钱的人。4.书证。(1)提取笔录、照片及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短信往来情况,证实杨某某发短信骗周某某的事实。(2)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印证其供述的相关内容。(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刑初字第302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3)湘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某被判刑的事实。(4)(2012)莲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因受贿被判刑,证明周某某被骗原因。(5)湖南综合信息查询铁路信息,证明被告人巢某某于2012年7月14日去过南昌市的事实。(6)沅江市公安局关于巢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巢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巢某某的基本情况。5.被告人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的一天,杨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去南昌市帮一个忙,他乘火车去了南昌市。杨某某要他假冒中纪委在南昌出差的办公室副主任“白主任”,杨某某还写一张“马部长”写给江西省“鹿书记”的批示交给他。在南昌迎宾馆,周某某把10万元交给了他。从南昌回来的当日,在长沙汽车东站,他把这10万元给了杨某某,杨某某给了他2000元作报酬。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巢某某及其辩护人向跃军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巢某某犯罪后主动向沅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向跃军提出被告人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巢某某积极配合杨某某实施诈骗行为,骗取被害人周某某10万元,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彦军审 判 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