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7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郭福艳与折海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艳,折海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693号原告郭福艳被告折海林原告郭福艳与被告折海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艳和被告折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艳诉称,原、被告是由父母订的娃娃亲,2004年4月17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9月27日生育儿子折浩东。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的现象,尤其被告沉迷于赌博,不务正业,致使家庭重担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不仅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反而因一些生活琐事就寻死上吊,回家就向原告要钱,以供赌博。原告过的提心吊胆,没有任何安全感。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伤心欲绝,对这段婚姻不再抱任何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折浩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神木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折海林辩称,原、被告结婚,生育儿子折浩东是事实,结婚后只是偶尔玩玩,不是沉迷于赌博,且夫妻感情基础尚好,本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该证据来源���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17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9月27日生有一子取名折浩东。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故原告以双方无感情基础,被告沉迷赌博为由要求离婚。被告折海林认为双方夫妻关系还较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理应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诉讼中,被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改正。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彼此包容、忍让,原、被告原都应负起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不能发生矛盾就以离婚解决问题,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创美好生活。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福艳与被告折海林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