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高树连与王方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方志,高树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7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方志。委托代理人张崇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树连。委托代理人樊凡。上诉人王方志因与被上诉人高树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韩民初字第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树连一审诉称,2012年4月,王方志因承建韩山镇富园街工程,租用高树连QTZ315型塔吊三台、QTZ40型塔吊两台。租赁合同签订后,高树连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王方志使用,2011年7月26日拆除三台塔吊,2011年8月26日拆除一台塔吊,高树连两次支付拆吊费8400元,至今尚有一台塔吊在工地上没有拆除,其中四台塔吊租金应计算至拆除之日,未拆除的一台塔吊租金计算至2013年10月27日。现要求王方志给付高树连租金540956元、违约金162286.8元、拆吊费8400元,合计71164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方志一审辩称,租用高树连塔吊五台是事实,五台塔吊租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均应从2010年8月6日计算至2011年4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王方志已付高树连款241350元(包括进退场地费及押金55000元),现只欠高树连租金18950元。进退场地费及押金55000元,其中44000元是进退���地费,11000元是押金,押金11000元应冲抵应付高树连的租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高树连与王方志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高树连将QTZ315型塔吊三台、QTZ40型塔吊两台租赁给王方志使用,高树连收取王方志塔吊进退场地费44000元、押金50000元,租金每天1030元。自2010年8月6日起计算塔吊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不得违反,否则高树连有权责令停机并要求王方志承担租金总数3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王方志必须在工程停止使用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高树连拆吊,工程竣工未拆吊前,双方必须把所有账目一次性结清,否则高树连仍按原定租金收取,直至结清账务之日为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方志给付高树连进退场地费、押金55000元以及租金186350元。2013年10月31日开庭时,王方志承建的韩山富园街工程已竣工,但是高树连租赁给王方志的塔吊尚有一台还���该工地上没有拆除。现高树连向王方志索要租金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高树连自愿放弃要求王方志给付拆吊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高树连、王方志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塔吊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未拆吊前,双方必须把所有账目一次性结清,否则高树连仍按原定租金收取,直至结清账务之日为止。高树连自愿将租金计算至拆吊之日,符合合同约定。王方志未按约定支付租金,高树连要求王方志给付剩余租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王方志辩解五台塔吊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2011年4月6日,但其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塔吊拆除的具体时间,王方志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高树连拆除��吊的义务,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王方志辩解其支付给高树连的进退场地费及押金55000元,其中44000元系进退场地费,11000元系押金,并要求以押金11000元冲抵租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高树连自愿放弃要求王方志给付拆吊费8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王方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树连租金343606元以及违约金103081.8元;二、驳回原告高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4436元,由原告高树连负担2916元,被告王方志负担11520元。王方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中王方志提供的证人证实五台塔吊中四台的拆除时间为2011年4月6日,故租金结算截止时间应为2011年4月6日。第五台塔吊的迟延拆除是高树连自身原因造成的,高树连对五台塔吊中的四台进行了拆除,说明王方志已履行了通知高树连拆除塔吊的义务,第五台塔吊的租金结算截止时间也应为2011年4月6日,一审仅根据高树连提供的塔吊拆卸费收据认定塔吊拆除时间及租金结算截止时间依据不足。2、因五台塔吊的租金为每天1030元,租金起算时间为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4月6日(210天),租金应为216300元,进退场地费44000元,合计2603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方志向高树连支付了进退场地费及押金55000元,租金186350元,合计241350元,王方志尚欠租金18950元,违约金应为5685元。本案塔吊全是旧塔吊,一审判决王方志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上诉人高树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王方志一审提供的两名证人均证实拆除吊塔时并未在现场亲见,且两名证人对塔吊的拆除时间表述不同,均不能准确证明塔吊的拆除时间。上诉人主张塔吊的拆除时间为2011年4月6日无依据。2、基于塔吊使用、安装、拆除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方志必须在工程停止使用前15天以书面形式向高树连提出拆吊申请,但王方志从未向高树连提出过拆除申请,王方志违约在先,不应将高树连避免损失扩大的善意行为理解为已接受其拆除塔吊的申请,高树连一审提供的拆除塔吊公司出具的收费凭据分别记载了四台塔吊的拆除时间,应作为租金结算时间的依据。3、一审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计算出租金总额,并依据租金总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违约金10308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塔吊的新旧程度问题合同未有约定,不能对抗高树连提出的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高树连自愿在一审判决的违约金的基础上放弃5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五台塔吊租金的截止结算时间及王方志应向高树连支付的租金数额如何确定。2、王方志应向高树连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树连以沭阳县飞达起重设备拆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塔吊拆装费收据载明的时间证明五台塔吊中三台塔吊的拆除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第四台塔吊的拆除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并主张三台塔吊的租金截止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第四台塔吊的租金截止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对于第五台塔吊,王方志认可至2013年10月31日一审开庭时,塔吊仍在王方志工地上未拆除,高树连自愿将该塔吊租金截止时间确定为2013年10月27日。对于前四台塔吊的拆除及租金截止结算时间,王方志虽主张系2011年4月6日拆除,租金截止时间应为2011年4月6日,但其一审提供的两名证人孙某、宋某均陈述吊塔拆除时未在现场,且两名证人对塔吊的拆除时间表述不同,孙某陈述是2011年5月左右拆除的,宋某陈述是2011年4月左右拆除的,均不能准确证明塔吊的拆除时间。王方志上诉提出四台塔吊的拆除时间为2011年4月6日无依据,应以2011年7月26日、2011年8月26日分别作为前三台、第四台塔吊的租金截止时间。对于第五台塔吊的拆除及结算时间,王方志认可一审开庭时塔吊尚未拆除,但主张系高树连故意未拆除,其不应当承担租金损失,但王方志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树连存在故意的情形。且根据合同约定,王方志应在拆除前十五天向高树连提出书面申请,如有违反造成无法拆吊的,仍按照原租金计算。王方志未��供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过高树连拆除塔吊,也无法提供使用第五台塔吊工地工程竣工时间的证据,因此一审按照高树连的主张将第五台塔吊的租金截止时间确定为2013年10月27日并无不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五台塔吊的租金为每天1030元,每台塔吊的租金为每天206元,前三台塔吊的租金起止时间为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7月26日,第四台塔吊的租金起止时间为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26日,第五台塔吊租金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8月6日至2013年10月27日,故租金总额应确定为540956元。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方志给付高树连租金186530元、进退场地费及押金55000元,并要求对55000元中的11000元押金部分冲抵租金,故一审认定租金为343606元正确。本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约定王方志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因王方志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应向高树连���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因高树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方志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03081.8元偏高,应予酌情降低。鉴于高树连在二审中自愿在一审判决的违约金的基础上放弃50000元,变更后的违约金数额为53081.8元,依据案件事实、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违约金数额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支持。综上,王方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因二审审理中出现新的事实,对一审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韩民初字第0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韩民初字第0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方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高树连租金343606元及违约金53081.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6元,保全费3520元,由高树连负担5215元,王方志负担9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6元,由高树连负担3666元,王方志负担7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