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马某某某,女,回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马某甲,现年27岁,次女马某乙,现年23岁。被告于1994年患精神疾病,并于当年在犯病过程中离家出走,至今二十年从未回过家,家人到处打听均无消息,1996年登报寻人启事,又于2013年5月16日在西宁晚报刊登寻人启事,依然没有任何消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马某某某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证明(林家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结婚,1994年,被告马某某患精神病并于当年犯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西宁晚报(2013年5月16日),证明原告曾登报寻找被告马某某,依然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出庭参加庭审。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2.证明(林家崖村民委员会出具)、3.西宁晚报(2013年5月16日)。证明了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身患精神疾病离家出走的过程,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马某甲、马某乙,现均已成年。被告马某某因身患精神疾病于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原告马某某某于1996年、2013年先后两次登报寻找被告,均无任何消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无争议。本院认为,因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二十年之久,原告诉请离婚,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原花审 判 员 韩旭朝人民陪审员 郑玉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晓斌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