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02温忠胜与深圳市晶莹怡程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48号原告温忠胜,男,汉族。被告深圳市晶莹怡程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宗祥,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忠胜、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五、六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4年4月1日。二、工作岗位:清洁工。三、工资:基本工资1808元+加岗补贴50元。四、离职时间:2014年10月24日。五、关于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每周上班7天,每天上班8小时,在职期间除国庆节外,其他法定节假日均有加班,并提交了《签到表》予以证实。被告以《签到表》没有被告签章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了原告2014年4月至8月、10月考勤表。原告确认2014年4月至8月的考勤表系其本人所签,但签字的时候考勤表是空白的,而2014年10月的考勤表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加班费,并提交了《收据》予以证实。《收据》系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内容如下:今收到被告支付的2014年10月份17天工资1019元,4月至10月份补偿工资1858元。本人承诺,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诉求被告支付其他款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签到表》没有被告签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至8月考勤表,因原告已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签名时系空白的考勤表,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2014年10月的考勤表与2014年4月至8月的考勤表格式不相同,且记载的“考勤17天”与打钩的天数不相符,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收据》系原告单方作出的声明,其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有合理依据。原告在《收据》确认收到“10月工资”、“补偿工资”,被告主张“补偿工资”为加班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经核算,根据2014年4月至8月的考勤表,原告休息日加班1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被告未提交2014年9月的考勤表,其提交的2014年10月考勤表未被采信,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参照2014年4月至8月的加班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酌定,2014年9月原告休息日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4年10月原告休息日加班3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758.71元(1858÷21.75×22×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68.83元(1858÷21.75×3×300%)。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关于高温津贴:原告的工作岗位属于发放高温津贴的工种,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采取降温措施,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724.2元(150×4+6.9×18)。七、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4)2451号八、仲裁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333.84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333.46元;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6.8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59.2元;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高温补贴750元。九、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高温津贴724.20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333.84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2333.46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6.8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259.2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高温补贴750元。裁决结果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晶莹怡程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忠胜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758.71元;二、被告深圳市晶莹怡程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忠胜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68.83元;三、被告深圳市晶莹怡程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忠胜高温补贴724.2元;四、驳回原告温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5251.74元,被告深圳市晶莹怡程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原告未缴纳),由被告深圳市晶莹怡程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