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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韩俊梅与武小明、武燕、高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梅,武小明,武燕,高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韩俊梅,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武小明,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职员。被告武燕,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武小明,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职员。被告高金梅,又名高梅,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职员。原告韩俊梅与被告武小明、武燕、高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梅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武小明、武燕、高金梅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现被告已将利息结至2013年1月4日,后经我催要,被告又偿还我借款利息23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故诉于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从2013年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韩俊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原件一支,三被告对借据原件均认可。被告武小明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据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应重新计算核减本金。被告武燕委托代理人武小明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据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应重新计算核减本金。被告高金梅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我只是中间人,钱是武小明用的,利息也是他在还,我没有还款的义务。被告武小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现金收条原件5支,证明2014年1月4日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本利共计23000元。原告韩俊梅称五支条据偿还的都是利息。2.向法庭提供往息折本核算清单,证明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核减本金。原告韩俊梅称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被告武小明、武燕、高金梅向原告韩俊梅借款4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武小明每三个月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韩俊梅支付利息34500元,现利息已结至2013年1月4日。后被告武小明又分四次于2013年8月13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韩俊梅偿还利息共计2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韩俊梅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被告武小明提供的收款条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条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自愿,合法有效。被告武小明、武燕、高金梅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武小明抗辩原告按月利率2.5%收取的利息已超越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收利息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拒绝与被告重新结算多支付的利息,被告提供支付利息结算清单,经审查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数据不正确,本院不予认定。按照原、被告借款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至2013年1月4日原告多收的利息累计118330.23元折抵为本金后,被告武小明、武燕、高金梅实际欠原告本金341669.77元,后被告武小明又分四次于2013年8月13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韩俊梅偿还利息共计20000元,按照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月4日起计算,偿还至2013年4月5日。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韩俊梅借款本金3000元,故现被告仍下欠原告韩俊梅借款本金338669.77元及从2013年4月5日后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武小明、武燕、高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俊梅借款本金338669.77元、借款本金341669.77元从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及借款本金338669.77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286元减半收取5143元、保全费5940元由被告武小明、武燕、高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云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