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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8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罪犯胡益平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益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523号罪犯胡益平,男,汉族,大专文化,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安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玄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益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胡益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宁刑二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胡益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胡益平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看守所表扬,一次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奖。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益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益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