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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381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白某某,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忠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缺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叫白某,我与被告感情一般,近几年被告不务下业,好逸恶劳。对我经常打骂,我现在在外边打工,被告到单位打我。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夫妻间的感情不合,现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白某,现该子女在新民市第二小就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感情因素经常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现因感情不合已分居3个多月。2014年10月、11月被告与原告两次到新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准备协议离婚,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或拒绝导致原、被告协议离婚不能实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及感情因素经常产生矛盾且先后两次到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不成,足资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应归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子女抚育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各项权利不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其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白某(2005年11月12日出生)由被告白某某抚养监护。原告刘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1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彦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