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米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米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曾用名申某某,男,1986年4月5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同年9月23日被米脂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10月22日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4)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兆龙、赵剑、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下午18时许,米脂县宋硷村村民申银忠(已判刑)到同村高宏恩家质问高宏恩为何将其旧房子硷畔的枣树砍到,后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后申银忠回家,纠集儿子申文龙(已判刑)、女儿申文倩、女婿申某去高宏恩家寻找高宏恩准备报复,高宏恩不在家。当晚19时许,申银忠、申文龙、申文倩、申某在宋硷村马路上找到正在与同村村民聊天的高宏恩,申银忠、申文龙、申某上前殴打高宏恩。致使高宏恩受伤住院治疗,经米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宏恩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申银忠等人给被害人高宏恩赔偿了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高宏恩对申银忠、申文龙、被告人申某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证人周何英、李介、杜海宏、李奇的证言、被害人高宏恩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米)公(司法)鉴(法)字(2014)6号、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参与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邻里矛盾所引发,被害人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且事后被告人申某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申某又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 华审 判 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