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曹某甲、曹某乙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寿某,车某,叶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居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曹某乙,居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寿某,居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车某,居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叶某,居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寿某、车某、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寿某、车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寿某、车某、叶某因对原绍兴县福全镇双山村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不满,与同村村民赶至被征用土地的施工现场,阻止“浙江骏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施工,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寿某、车某、叶某遂伙同他人将“浙江骏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砌成的共计433.50米长的围墙推倒。经鉴定,被推倒的围墙损失22106.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乙于2010年1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浙江骏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寿某、车某、叶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寿某、车某、叶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照片,成交确认书、施工承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吴水永、尉利剑、韩国阳、王志良、王岳云、曹文江、曹培年、尹雅芬、XX海、孟雅雅、曹云娥、朱如珍、曹关根、曹来兴、曹培龙、车来仁、骆水根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寿某、车某、叶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获得了被害人单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寿某、车某、叶某的行为虽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均属于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曹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寿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柯玉乔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