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4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岳贤良诉被告濮阳兴龙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贤良,濮阳兴龙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508号原告岳贤良,男。法定代理人岳原芳,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瑞平,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阳兴龙学校。法定代表人于立刚,校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忠、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贤良诉被告濮阳兴龙学校(以下简称兴龙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贤良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被告兴龙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王素南,被告中人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兴龙学校上体育课时不慎摔伤,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当日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24151.79元。原告出院后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学校受伤,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兴龙学校在被告中人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因二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8749.03元。被告兴龙学校辩称,原告在学校上体育课时不慎摔伤属实,因其学校在被告中人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学校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432.58元,该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学校。被告中人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没有收到报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如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兴龙学校上体育课时摔伤,遂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共住院55天,共花去医疗费24151.79元(包括被告兴龙学校给原告支付医疗费5432.5元)。原告出院后,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兴龙学校于2013年10月10日在被告中人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保险人为在校注册学生212人(包括原告岳贤良),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又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兴龙学校上体育课时摔伤,被告兴龙学校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兴龙学校在被告中人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保险人为在校注册学生212人(包括原告岳贤良),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故被告中人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应按有关规定标准据实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151.79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护理费4376.04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9041元÷365天×55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2475元(45元×55天);交通费1100元(20元×55天);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2398.03元×20年×10%),以上合计76898.89元,由被告中人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兴龙学校垫付款5432.5元,下剩71466.39元,由中人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71466.39元,赔付被告兴龙学校5432.5元。因应由被告兴龙学校承担诉讼费5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50元,故由被告中人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72716.39元,赔付被告兴龙学校41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贤良各项损失72716.39元,赔付被告濮阳兴龙学校垫付款418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岳贤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濮阳兴龙学校承担1250元(已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富申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