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岳池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岳池县九龙镇快乐网吧上网时,趁赵某某上厕所之际,将赵某某放在桌上的苹果5手机盗走。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046元。同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至岳池县九龙镇长坡村黄某某租住屋内,将黄某某放在床上的三星G7106手机盗走。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350元。2014年9月18日凌晨6点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岳池县九龙镇南门外辉煌网吧上网,趁蒋某睡觉之际,将蒋某放在桌子上的白色联想P700i手机盗走。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515元。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三次所盗手机三个,共计金额五千九百余元。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得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六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