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杭州供销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与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陈卫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供销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陈卫平,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杭州供销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卫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新才。被告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平。被告陈卫平。被告方友英。被告陈卫建。被告卢智君。原告杭州供销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郎食品公司)、陈卫平、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水郎食品公司、陈卫平、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信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山水郎食品、浙江建德湖商村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山水郎食品公司在湖商银行的贷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卫平、方友英,与被告陈卫建、卢智君签订《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陈卫平、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为前述原告为被告山水郎食品公司的保证债权设立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代为清偿的被告山水郎食品公司借款合同之债的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代偿后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各项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山水郎食品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10月1日为被告山水郎食品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7528.6元。该借款原告代偿后,被告山水郎食品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的代偿款,被告陈卫平、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水郎食品立即归还代偿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7528.6元;2、被告陈卫平、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对被告山水郎食品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水郎食品公司承担,被告陈卫平、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均系复印件,加盖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本件与原件核对印章)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山水郎食品公司向湖商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反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陈卫平、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为被告山水郎食品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3、还款凭证复印件及利息传票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代偿证明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山水郎食品公司代偿本息的事实。被告山水郎食品公司、陈卫平、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代被告山水郎食品公司归还债权人湖商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7528.6元,事实清楚,被告山水郎食品公司未及时归还代偿款,系引起本案纠纷责任方,应承担立即还款、偿付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陈卫平、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反担保适用担保法中有关担保的规定。现反担保保证人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水郎食品公司、陈卫平、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供销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代偿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7528.6元,合计2047528.6元。二、被告陈卫平、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对被告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80元,减半收取计11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90元,由被告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卫平、方友英、陈卫建、卢智君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