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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5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6日凌晨两点许,被告人毕某至xx市xx镇xx网吧内,见被害人赵某在该网吧69号机前的凳子上熟睡,遂趁四周人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赵某放于身上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余元。2、2014年9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毕某至xx市xx镇xx网吧,见被害人黄某在a09号机前熟睡,遂趁四周人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放于桌上华为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黄某的陈述,网吧上网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毕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