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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初字第0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1793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桂涛,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0月16日领取结婚证,被告到女方家落户生活。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讯全无。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16日领取结婚证,同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天长市杨村镇镇府及杨村镇二里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音讯全无。被告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5年10月16日领取结婚证,被告唐某入赘到原告家中生活。婚后于1986年8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唐秋艳;××××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唐国强,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讯全无。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鉴于被告唐某长期外出不归,音讯全无,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桂勇审 判 员  詹和洲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