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顾庆祥与吴贤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庆祥,吴贤艳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顾庆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崔益民,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贤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庆祥与被告吴贤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庆祥及委托代理人崔益民、被告吴贤艳及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庆祥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子赠与原告,剩余贷款十四万元由原告偿还,原、被告所生之子顾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再给抚养费以及其他任何费用。如果房子拆迁,原告有权自行处理,被告主动配合。以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的婚姻自由。以上条款双方均不可反悔,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管理使用。原、被告所生之子顾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2013年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向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已实际履行。现被告反悔,主张房屋所有权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吴贤艳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过协议书。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占有诉争房屋,被告一直在向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2013年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被告起诉承租人排除妨害。经法院调解,2013年6月19日承租人搬走,把钥匙交给了原告,被告把房屋门锁更换后又将房屋出租。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另外,赠与财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有权撤销赠与。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庆祥与被告吴贤艳原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06年3月30日受理了吴贤艳与顾庆祥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吴贤艳与顾庆祥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顾某某随吴贤艳共同生活,顾庆祥自2006年4月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400元至其子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分割:坐落于西港路住房一套归吴贤艳所有,其他共置家庭用品归吴贤艳所有。四、房屋贷款由顾庆祥偿还,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吴贤艳自愿全部承担。本院于2006年4月4日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0年5月18日,被告吴贤艳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同日,被告以该房向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14万元,抵押开始日期2010-5-18,结束日期2028-5-18。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4日被告吴贤艳作为甲方、原告顾庆祥作为乙方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名下的房产赠与乙方,剩余贷款十四万元由乙方偿还,甲乙双方所生之子顾某某以后由乙方抚养,甲方不再给抚养费以及其它任何费用。甲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力。如果房子拆迁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甲方主动配合。以后甲乙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的婚姻自由。以上条款双方均不可反悔。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在该协议上方甲方处有被告签名捺印,乙方处有原告签名捺印。下方落款甲方签字处有被告签名捺印,乙方签字处有原告签名捺印。原告称该协议书是被告草拟后到复印社打印了两份,双方签名捺印后各执一份。被告称协议书不是被告写的,没见过协议书,协议上甲方签名也不是被告签的。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4日《协议书》中甲方处“吴贤艳”所按手印以及甲方签字处“吴贤艳”的签字是否为吴贤艳本人所按、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对外鉴定。2014年10月22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鉴文字第37号《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吴贤艳”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吴贤艳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同时,该所还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贵院委托的(2014)海法文外字第21-1号案件对2010年6月4日《协议书》中甲方处“吴贤艳”指印进行鉴定。经我所鉴定人员对该指印检验后认为该处捺印不完整,指纹细部特征不明显,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原告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抵押贷款的还款存折和房本都交给了原告,由原告以被告名义每月还贷,并提交了银行借款凭证、还款存折及存款回单等相关证据以证明由原告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对原告一直偿还抵押贷款没有异议。对婚生子顾某某由原来随被告共同生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也予以认可。另查明,2013年6月,原告将诉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袁某,租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认为此房于2010年5月18日已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擅自出租,向本院起诉要求袁某搬出房屋。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吴贤艳同意袁某继续租住至2014年6月30日;二、袁某同意于2014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吴贤艳,……。被告吴贤艳承认由于袁某搬出时把钥匙交给了原告,被告把房屋门锁更换后于2014年7月上旬又将房屋出租。原告认为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0年6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书》并申请对《协议书》中本人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协议书中落款处的甲方签名为被告本人书写,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偿还抵押贷款及婚生子顾某某由原来随被告共同生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的事实与协议约定内容相符,也可以佐证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存在以及双方履行协议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赠与合同是成立的,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赠与财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有权撤销赠与。本院认为,被告如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应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而不能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对抗原告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贤艳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鉴定费3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利代理审判员 党常生代理审判员 张 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立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