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付启怀与陈敬东,重庆世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启怀,陈敬东,重庆世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渝北分公司,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102号原告付启怀,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高易,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敬东,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世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裕街37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9061-2。法定代表人左时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花,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渝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凯歌一支路103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7238-6。负责人陈敬东,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冉流军,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马桑岚垭无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5006-7。法定代表人冉会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发光,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启怀与被告陈敬东、重庆世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渝北分公司、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成均、刘运祥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启怀及委托代理人张高易,被告重庆世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花,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渝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冉流军,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发光到庭加了诉讼。被告陈敬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启怀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陈敬东向原告付启怀借得人民币30万元,被告重庆世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渝北分公司自愿对陈敬东的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敬东向原告付启怀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重庆世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渝北分公司作为陈敬东该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付启怀现金叁拾万元整,时间为三个月,借款人:陈敬东,2014年1月18日。担保公司:重庆世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渝北分公司。被告陈敬东向原告付启怀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重庆世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渝北分公司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敬东立即返还原告付启怀借款3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现暂定3万元),被告重庆世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渝北分公司、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世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渝北分公司辩称,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渝北分公司与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有协议不能对外进行担保、借款、租房屋等,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渝北分公司需受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才能处理一些事项。担保无效,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渝北分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辩称,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返还及赔偿的义务,请求驳回对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敬东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陈敬东向原告付启怀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启怀现金叁拾万元整,时间为三个月,借款人:陈敬东,2014年1月18日。担保公司:重庆世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渝北分公司。”被告重庆世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渝北分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付启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敬东转款25万元。根据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另有5万元系直接支付的现金,总计30万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重庆世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时兵出具《承诺书》,愿意偿还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渝北分公司所遗留的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1份、银行交易回单1份,被告重庆世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举示的《承诺书》1份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敬东向原告付启怀借款,原告付启怀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陈敬东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重庆世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陈敬东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由于《借条》上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范围,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重庆世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陈敬东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付启怀诉请被告陈敬东返还借款30万元及被告重庆世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敬东在《借条》上未注明需支付利息,视为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付启怀诉请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渝北分公司作为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无效。对原告付启怀诉请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渝北分公司、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陈敬东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敬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启怀借款30万元;二、被告重庆世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启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4540元,合计10790元由原告付启怀负担625元,由被告陈敬东、重庆世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1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