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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州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贾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贾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7年12月21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女,生于1962年8月10日,汉族,居民,系原告王某甲之母。被告贾某丙,女,生于1989年4月11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贾某丁,男,生于1961年3月2日,汉族,农民,系被告贾某丙之父。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贾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婚姻基础差,在父母催促下未经慎重考虑登记结婚。期间被告故意拖延婚期,提出种种过份要求刁难原告,因买三金、衣服双方意见不一闹矛盾,原告无奈,只好妥协,将10000元给被告让其独自去买三金,致原定举行的结婚仪式延期。婚后被告不顾原告感受,采取避孕措施,原告只好顺从。被告工作是半天班,可每天早出晚归。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被告不满,2014年4月原告去“ktv”打工,没告诉被告,13日被告与朋友去玩耍时碰见原告,回家后认为原告给其丢人,与原告吵闹并离家出走,事后原告本想和解,但被告拒不承认错误。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礼金及三金费用,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纯属谎言。原被告相识恋爱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结婚,并非父母催促下、未经慎重考虑结婚,不存在故意拖延婚期提出种种过分要求刁难原告,不存在因为买三金、买衣服等问题双方争吵不休。如若原告所诉属实,那么原告在明知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必然会有矛盾的情况下依然与被告结婚,这完全是置双方利益于不顾。原告缺乏决断力、上进心和责任心,对被告缺乏理解和信任。婚后原告无固定工作,被告希望原告能够找一份工作踏踏实实过日子,但原告在家长时间不找工作不说,还整日对外出挣钱的被告指指点点。2014年4月13日,双方又因琐事争吵,原告殴打被告,无奈��告离家出走。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单方面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现的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因归咎于被告,原告应正视自己所犯错误。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离婚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原告写的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证明结婚时用原告家给的1万元买的三金及自己金手镯在原告家。买三金及手镯的发票一组,证明买三金的花费。买钻戒(6000元)、项链(3760元)、吊坠及耳钉(1795元)、被告赔嫁的手镯(8690元),这些东西都在原告家里。家电及摩托的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买嫁妆冰箱、洗衣机、消毒柜的花费是5550元,这些物品也都在原告家里。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登记结婚,结婚证属实。原告承认离婚协议是原告所写,只是就被告的首饰、嫁妆根据花费协商解决,并不能证明首饰都在家里。首��、家电票据属实,但冰箱、洗衣机、金银首饰部分在原告家,部分被告随身带着,手镯原告根本就没见过。结婚时给了1万元让被告买三金,被告在工作的店里只买了戒指和项链,票据原告也没有见过,不清楚被告买首饰花了多少钱。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做以下认定,结婚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离婚协议书原告承认是自己写的,本院对协议书予以认定,但对被告要证明首饰在被告家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首饰、家电票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但对被告以此证明首饰在原告家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13年12月12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给被告订婚戒指一枚,彩礼10001元,购买三金钱10000元,被告购买了价值6000元钻戒一枚,价值376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795元金耳钉,耳坠。被告嫁妆有美菱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广东飞肯摩托车一辆、220l消毒柜一个、中韩237冰箱一台、被子4床、毛毯一条、夏凉被1条、金丝绒厚被子一条,九件套1套、六件套1套、四件套1套、床单2条、被罩2条、黄金手镯一个。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难以沟通,时有吵闹,关系不睦。2014年4月原告到“ktv”打工,没有告诉被告。4月13日被告与朋友去ktv玩耍时碰见了原告在此打工,回家后以原告在此打工没有告知自己双方吵闹,被告当晚离家不归,原告找到被告父母调解无果,后原告书写了离婚协议送到被告父母处亦无结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2014年12月4日庭审结束后,法院工作人员随即与原被告到原告家进行查看,被告放首饰的抽屉是开的,抽屉里只有首饰盒,没有首饰。在卫生间的面盆上提取钻戒一枚,当原被告面将该钻戒封存。原告承认抽屉是其前一天打开的,但没见被告说的任何首饰。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双方性格差异,关系不睦,2014年4月又因原告去“ktv”打工未告知被告,被告知道后对原告不满发生争吵,对原被告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双方矛盾不足以达到离婚的程度,双方应冷静思考,从珍惜婚姻、珍惜的感情的角度出发,相互再给对方一次改正的机会。今后双方应加强交流和沟通,消除前嫌,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