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韩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韩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2007年6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于2007年6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及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刚代理审判员 张文革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