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立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小强与邓金、安阳市同荣菌业研制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金,王小强,安阳市同荣菌业研制有限公司,安阳市邓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陈志华,范云平,程玉国,吴蔚虹,郑虹,傅有安,段正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强。原审被告安阳市同荣菌业研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华,经理。原审被告安阳市邓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邓金,董事长。原审被告陈志华。原审被告范云平。原审被告程玉国。原审被告吴蔚虹。原审被告郑虹。原审被告傅有安。原审被告段正印。上诉人邓金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强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1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第11载明的“签约地点:郑州市郑东新区”与事实不符,该合同实际签约地点是在安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该合同实际签约地点是在安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