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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毗卢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早上,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川E448**号中型货车从泸县云龙往玄滩方向行驶。7时20分许,当其驾车行至泸荣路26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温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时与该车发生擦挂,致使该电动车与邱某甲停靠在公路边的川EAG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温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抢救伤员,并赔偿了被害人温某某近亲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2万余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给予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所驾驶的川E448**号中型货车存在车辆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转向直拉杆与一轴左侧轮胎内侧有干涉的安全隐患,该车系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邱某甲、程某某、邱某乙、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表检验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安葬记录、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在未确认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车,危害交通安全,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且在案发后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可以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