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周伦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周伦玲,魏敦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35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立雄。委托代理人谢映,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伦玲。被告周伦玲。被告魏敦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磊公司)、周伦玲、魏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磊公司、周伦玲、魏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神磊公司签订编号为085CXXXXXXXXXXXX《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神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672‰,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合同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被告神磊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无需事先通知即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从被告神磊公司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以清偿借款本金或(和)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神磊公司签订了编号085CXXXXXXXXXXXX1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神磊公司以协商价值为1,000万元的钢材出质,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质押合同》第三条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及实现质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质押钢材存放在上海市宝山区铁山路XXX号上海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仓库。同日,被告周伦玲、魏敦海向原告出具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对《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发放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止。2012年12月21日开始,被告神磊公司开始拖欠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神磊公司亦未能按期清偿本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神磊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余额6,883,134.42元及计至2013年3月11日的利息114,521.0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神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神磊公司清偿所欠剩余本息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亦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神磊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883,134.42元;2、被告神磊公司立即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计至2013年3月11日的利息114,521.04元;3、被告神磊公司偿付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6,997,655.4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加收50%计收);4、原告对编号085CXXXXXXXXXXXX1的《质押合同》项下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方承担;6、被告周伦玲、魏敦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请事实,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神磊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神磊公司发放贷款;3、质押合同及质押财产清单,证明被告神磊公司以价值1,000万元的钢材提供了质押担保;4、《融资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周伦玲、魏敦海为被告神磊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5、贷款结清试算表,证明截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神磊公司尚欠本息未偿还;6、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电子回单,证明律师费损失,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方承担。三被告均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三被告均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审理中,原告表示现无法提供原先质押钢材的进仓单、仓库清点清单,现存放在仓库内的钢材权属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融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神磊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神磊公司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即构成违约;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且根据《融资担保书》约定,被告周伦玲、魏敦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当对主债务人神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神磊公司偿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周伦玲、魏敦海对被告神磊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有关律师费,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系因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费用,收费亦符合相关行业收费标准范围,可予支持。有关质押的钢材,现仓库内存放的钢材权属不明,无法证明系原先用于质押担保的钢材,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83,134.42元;二、被告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114,521.04元,并偿付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之和人民币6,997,655.46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加收50%计收);三、被告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周伦玲、魏敦海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追偿;五、对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83.6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1,383.60元,由被告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周伦玲、魏敦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审 判 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