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窜至建瓯市瓯宁新区B区产权调换安置B6号楼,通过防盗网爬进502室阳台行窃,在开窗拉窗帘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后躲至501室被群众及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入户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未能窃得财物,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在归案之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叶维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投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