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唐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黄奇峰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唐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黄奇峰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唐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奇峰,汉族,*出生,住***。委托代理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唐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鸿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云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奇峰系某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与徐**有买卖关系。黄奇峰持有上海农商银行支票一张,号码17428234,出票日期2014年5月18日,收款人某经营部,出票人唐鸿公司,金额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3月6日,徐**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沈*现金支票共计捌万元整,支票号17428234-17428233。”同日,徐**在号码为17428234的支票复印件上书写以下内容,“此支票到期付余**28,000元,付黄奇峰22,000元,原票在黄奇峰手中。”2014年6月5日,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明确上述号码为17428234的支票已退回,退票日期2014年5月22日,退票理由是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徐**系某某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7月,黄奇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出票人唐鸿公司支付票据款5万元。原审认为:黄奇峰基于其与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取得支票,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遂判决支持黄奇峰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唐鸿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唐鸿公司不服,上诉称:其与黄奇峰之间没有任何交易关系,故黄奇峰无权主张票据权利。5万元中有余**的份额,而余**并未授权黄奇峰主张票据款,故黄奇峰不应得到全部票款。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奇峰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唐鸿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未有新的举证。被上诉人黄奇峰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某经营部由黄奇峰个人经营。唐鸿公司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材料证明了黄奇峰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奇峰是否有权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支票在提示付款时记载完整,属有效票据。黄奇峰在原审中已初步举证证明,其系基于与徐**之间的买卖关系取得支票,而唐鸿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无证据否定这种买卖关系,故可认定黄奇峰系合法取得支票,其当然有权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唐鸿公司提出黄奇峰无权主张全部票款,票款中还有他人份额,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而非一般债权纠纷,合法持票人有权主张全部票款,唐鸿公司的上述意见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判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唐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审 判 员 贾沁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