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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柴杰与代国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杰,代国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杰。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国军。上诉人柴杰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638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为,2011年6月18日,原告柴杰与被告代国军签订旧房置换协议,将登记在冀久银名下所有的东屋2/3左右的宅基地置换给被告代国军。2001年6月28日,冀久银将上述房产赠与原告柴杰之子柴艳明、冀洋洋,原告柴杰与被告代国军签订旧房置换协议时,柴艳明、冀洋洋均已成年。原告柴杰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述宅基地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处分权,原告柴杰与旧房置换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柴杰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柴杰的起诉。柴杰不服上诉称,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签订《房屋土地置换协议》而产生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协议内容的宅基地所有权。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诉讼标的认定为宅基地所有权是案件性质归纳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作为《房屋土地置换协议》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依据《房屋土地置换协议》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符合《民诉法》受理案件的条件。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柴杰起诉时提交了其与代国军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旧房置换协议,该协议载明上诉人柴杰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柴杰请求确认该旧房置换协议无效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一审裁定驳回柴杰起诉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