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继世与马乐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世,马乐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王继世。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马乐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冷波。原告王继世与被告马乐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马乐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马乐春驾驶车牌号为鲁G×××××轻型货车沿高密健康路行驶至密水大街时,与王继世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鲁G×××××乘车人夏美英受伤。经认定,马乐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继世负次要责任,夏美英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车辆损失21300元,拆检费1278元,施救费470元,评估费1100元,共计24148元,由强险分项赔付2000元,余额22148元,主张按2:8比例分成,被告共应负担19718.4元。被告马乐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是原告的车撞的马乐春的车,原告的责任大,马乐春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6时0分,被告马乐春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轻型货车,沿高密健康路行驶至高密健康路密水大街时,与王继世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鲁G×××××乘车人夏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乐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负主要责任;王继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次要责任。被告马乐春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但既未申请复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鲁G×××××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王继世。被告马乐春驾驶的鲁G×××××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的损失为213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100元。原告还主张拆检费1278元,交提交单据1份;主张施救费47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评估费单据,拆检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乐春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夏美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乐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乐春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主张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既未申请复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异议不成立。被告马乐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被告马乐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213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检费1278元、施救费470元、评估费1100元,均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乐春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21300元、拆检费1278元、施救费470元、评估费1100元,共计241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22148元(24148元-2000元),由被告马乐春赔偿15503.6元(2214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马乐春赔偿原告损失15503.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马乐春负担9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马乐春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