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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6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走到来宾市兴宾区某路“某超市”大门时,看见肖某以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银灰色台隆牌电动车且未上大锁,后使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撬开电门锁驾车逃离现场。后江某将所盗电动车驾驶到来宾市某市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王琪。2014年10月22日,正在来宾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的江某主动向管教人员反映其上述盗窃事实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立案侦查。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台隆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06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9月23日7时许,江某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某路“某超市”的门口,将被害人肖某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隆牌电动车盗走。后江某驾驶该车到来宾市区某市场卖给王琪,获款人民币900元。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906元。另查明,被告人江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以的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肖某以提供的收款收据及保修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江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江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 杰审 判 员  蒙柳明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