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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田冬立与李明军、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冬立,李明军,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60号原告田冬立,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军,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吉霞,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田冬立诉被告李明军、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冬立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军、吉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冬立诉称,被告李明军于2014年4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吉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还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借款利率为4.5%,如逾期,对未偿还部分加收每天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视为彻底违约,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田冬立所交的证据是: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明军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吉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被告李明军出具的借据一份(含担保人声明),证明被告李明军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借给被告李明军款有被告李明军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证实,被告李明军应当给付该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吉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明显过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明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冬立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吉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李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战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