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余某甲、汪某、刘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汪某,刘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又名周某),男,汉族,1990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无业,住太湖县。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金琪,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95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无业,住太湖县。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无业,住太湖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在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同年10月2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传安,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汪某、刘某甲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华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晚,同案人吉某(已起诉)认为阮某甲(已起诉)与其女朋友黄某有瓜葛,对阮进行了殴打。阮某甲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吉某。次日下午17时许,同案人阮某甲邀约被告人余某甲、汪某、刘某甲等十余人,持械乘车来到太湖长河二桥,后电话邀约吉某到此殴斗。吉某遂准备四把武士刀,邀约章某甲(已起诉)、吴某(已起诉)、朱某甲(已起诉)和陈某甲(在逃)、陈某乙(在逃),分乘两车赶到长河二桥。双方见面后即用携带的器械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章某甲驾驶的轿车被损毁价值5085元;严某甲、詹某甲及同案人舒某等人均受伤,经鉴定,詹某甲、舒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严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汪某、刘某甲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出于朋友义气,与首要分子在主观恶性上存有差别。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解,因在宾馆吸毒被带至派出所检测时主动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被动参与,所起作用有限,持械是自卫。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解,本不想去,是被动受邀,持盾牌是正当防卫,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次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其为从犯型的积极参加者,量刑时可按从犯来承担罪责,具有坦白的情节,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晚,在太湖县晋熙镇环城北路君豪商务宾馆,同案人吉某(已判决)认为阮某甲(已判决)与其女朋友黄某(又名琪琪)联系过密有瓜葛,便叫黄某用手机联系阮某甲,后与同案人吴某(已判决)等人乘出租车将正在太湖县工会门口吃夜宵的阮某甲带至该宾馆,吉某对阮某甲进行了殴打。为此阮某甲怀恨在心,准备伺机报复。当晚9时许,阮某甲在太湖县晋熙镇XX广场纠集多人电话邀约吉某到太湖县长河二桥殴斗,吉某携带四把武士刀纠集吴某、同案人朱某甲(已判决)乘坐同案人章某甲(已判决)驾驶的轿车到达长河二桥。阮某甲等人因没有殴斗的工具而未成行。4月29日下午17时许,阮某甲纠集严某甲、葛某甲、詹某甲(均已判决)、被告人余某甲、汪某、刘某甲及部分太湖县恺风职业学校学生,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钢管、钢叉及盾牌等工具,乘坐出租车来到长河二桥,然后电话邀约吉某到长河二桥殴斗。吉某遂携带前一晚去长河二桥殴斗未果而存放于吴某住处的四把武士刀,纠集章某甲、吴某、朱某甲、陈某甲(在逃)、陈某乙(在逃),分别乘坐章某甲驾驶的一辆北京现代轿车及孙某乙驾驶的一辆福特轿车,于18时左右赶到长河二桥。双方在长河二桥桥头见面后即用钢叉、钢管、盾牌、武士刀等工具相互殴斗,其中余某甲持鱼叉,汪某持钢管、刘某甲持盾牌、钢管参与殴斗。在殴斗过程中章某甲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被毁损,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被损毁价值5085元;严某甲、詹某甲及同案人舒某等人均受伤,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某甲、舒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严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经过。(2)被告人的归案、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及被抓获的经过。(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刘某甲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5)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斗殴时所持的器械。2、证人证言(1)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其受詹某甲邀请在长河二桥参与了阮某甲组织的斗殴,使用了钢管。其作案时未满16周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下午其受同学朱某甲的邀请在长河二桥参与了阮某甲组织的斗殴。作案时未满16周岁。(3)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晚其到太湖县人民医院送鞋给严某甲时,在医院急诊科发现六七个小伙子,还有人手里拿着长砍刀,遭其中一人殴打。(4)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晚其和詹某到太湖县县人民医院送鞋给严某甲时,在医院急诊科碰见六个手拿刀的男青年,詹某遭其中一人殴打,后六人乘一辆浙江牌照的轿车走了。(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晚21时许,在太湖县晋熙镇XX广场其发现阮某甲纠集了多人准备与吉某斗殴,因无斗殴的工具而未成行。(6)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子章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属其所有,2014年4月29日章某甲将车开出后被毁损,花去修理费5085元。(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一个说太湖县口音、身材较瘦的小伙子在其店里购买两根钢管,共切割成10根,每根1米多长。(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一个说太湖县口音、年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在其铁匠铺打了几根钢叉。(9)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吉某与阮某甲为了吉某女朋友琪琪发生纠葛,2014年4月29日双方各持器械在长河二桥发生了斗殴。3、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吉某的供述,证实该起犯罪因他而起,2014年4月29日他纠集了章某甲、吴某、朱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等人持武士刀与阮某甲等人在太湖县长河二桥斗殴。(2)同案人阮某甲的供述,证实该起犯罪因他与吉某发生矛盾而起,2014年4月29日他纠集了刘某甲、严某甲、葛某甲、詹某甲等人持钢叉、钢管、盾牌与吉某等人在长河二桥发生斗殴。(3)同案人章某甲的供述,证实受吉某的邀请参与了斗殴,斗殴过程中自己使用的是砍刀,自己嘴角受伤,所驾车辆被毁损。(4)同案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受吉某的邀请参与斗殴,斗殴过程中自己使用的是砍刀。(5)同案人严某甲的供述,证实受阮某甲的邀请参与斗殴,使用的是鱼叉,自己在斗殴过程中左手拇指和右手食指被砍伤。(6)同案人葛某甲的供述,证实受周某(余某甲)的邀请参与了阮某甲组织的斗殴,使用的是钢管,自己在斗殴中背部被对方砍伤。其从同一监室的人打听到周某的真名叫余某甲,老家是太湖县城西乡大龙村。(7)同案人詹某甲的供述,证实受阮某甲的邀请参与斗殴,使用的是钢管,自己在斗殴中背部被对方砍伤。(8)同案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受吉某的邀请参与了与阮某甲等人的斗殴。在斗殴现场,手中没有工具,就把章某甲手中的刀拿过来,章某甲又去车上拿了一把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8日晚汪某打电话说其兄弟阮某甲挨了别人打,后其、阮某甲、汪某、刘某甲、严某甲、葛某甲等人在XX村址附近碰面,因没有打架的工具而没有到长河二桥殴斗。次日中午,阮某甲在老城高岭饭店请了十几个人吃饭,还有几个恺风学校的学生。下午四五点左右十几个人乘坐出租车到达长河二桥,当时天下大雨,其带了两块盾牌,并叫大家把上衣脱掉,裸露上身。后阮某甲打电话给吉某过来斗殴,不久吉某一方开了两辆车到达现场。对方拿了武士刀,其拿了一根鱼叉斗殴。现场很混乱。(2)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8日晚其开车和潘某甲经过新城XX街时,碰见阮某甲等人,叫去帮打架,后因没有准备打架的工具而未去。次日,接阮某甲电话让到老城高岭饭店吃饭,一起吃饭的有其、阮某甲、阿亮、潘某甲、刘某甲、严某甲、葛某甲、周某甲、另有几个恺风学校的学生。饭后,阿亮还对大家进行了训练,后阮某甲请出租车把所有人和打架的工具带到长河二桥,阿亮叫大家把上衣脱掉,显得有气势些。阮某甲打电话叫吉某过来。不久,吉某等人开了两辆车过来。一见面双方就进行斗殴,斗殴时其手拿一根钢管。(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在XX村址附近,阮某甲叫帮忙去打架,因没有工具而未去。次日,阮某甲在高岭饭店请两桌人吃饭后,大家乘车携带器械到达花亭湖一偏僻处进行了训练。下午四五点钟阮某甲叫来出租车送到长河二桥,大家都拿了工具,然后阮某甲打电话叫吉某过来。约十几分钟后,吉某一方人乘两辆车过来,车子刚到桥头己方的人就围了过去,双方打了起来。打架时其左手拿盾牌,右手拿钢管,发现陈某甲拿一把武士刀冲过来,其往后退时摔倒在地,后扔掉钢管跑了。5、鉴定意见(1)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证鉴(2014)5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北京现代朗动汽车被毁损,修理费用5085元。(2)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伤)字(2014)89、95、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詹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严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案人舒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对斗殴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提取了作案工具鱼叉、钢管。(2)同案人詹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与其一起参与聚众斗殴是被告人葛某甲。(3)同案人严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参与斗殴,余某甲自称“周某”。(4)舒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阮某甲2014年4月29日参与了长河二桥的斗殴。(5)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阮某甲系2014年4月在其店里购买钢管的小伙子。关于被告人汪某提出是被动参与,所起作用有限,持械是自卫的辩解及被告人刘某甲提出是被动受邀,持盾牌是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在卷证据证实,阮某甲遭吉某殴打后,伺机报复,在阮某甲积极准备并发出斗殴的邀约后,阮某甲主动纠集汪某、刘某甲等人,置社会公共秩序于不顾,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伤害他人及自己被他人所伤而持械斗殴,汪某、刘某甲均主动积极。故两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次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其为从犯型的积极参加者,量刑时可按从犯来承担罪责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均构成本罪的主体,作为本案众多的积极参加者,作用相当,不宜再区分主从犯。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相关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坦白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汪某、刘某甲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各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兵审 判 员 吕晓红人民陪审员 曹双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