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江与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周中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江。委托代理人:武新春,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蔡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责人:蔡瑞丰,该分公司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朝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淑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中斌。上诉人吴江为与被上诉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晟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简称恒晟淮南分公司)、周中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淮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新春,恒晟公司、恒晟淮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淑丽到庭参加诉。周中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恒晟公司设立恒晟淮南分公司,并承建淮南海沃世贸商城工程。2011年4月23日,发包人安徽海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恒晟淮南分公司以及分包人周中斌就淮南海沃世贸商城工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同日,恒晟淮南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周中斌就淮南海沃世贸商城工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周中斌为淮南海沃世贸商城工程实际施工人。周中斌向吴江出示恒晟公司授权书复印件,该授权书载明恒晟公司授权周中斌就淮南海沃世贸商城、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完工和修补缺陷,以本工程的名义签署投标书,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后周中斌向吴江购买价值1628923.92元的钢材,并给吴江出具三张收条,分别为:2012年6月2日,收到吴江送的钢材计款313411.92元,收款人海沃工地周中斌;2012年6月14日,收到吴江送的钢材计款245625元,收款人海沃工地负责人周中斌;2012年6月24日,收到吴江钢材计款1069887元,收款人周中斌。周中斌在三张收条背面均备注:此收条所列钢材吴江已送到恒晟集团海沃世贸商城工地,双方已交接验收完毕。庭审后,吴江认可周中斌委托杜树成代付钢材款808490元,尚欠钢材款820433.92元。2013年4月9日,吴江诉至一审法院称:恒晟公司承建淮南海沃世贸商城工程,周中斌系恒晟公司淮南海沃世贸商城工程项目负责人。从2011年起,吴江向海沃世贸商城工地送钢材。2012年6月间,吴江共向淮南海沃世贸商城工程工地运送三批钢材,尚欠钢材款1628923.92元,经吴江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恒晟公司、恒晟公司淮南分公司、周中斌连带给付拖欠的钢材款1628923.92元;2、赔偿利息损失77432元(从2012年6月24日计算至2013年4月3日,按年息6%计算);3、由恒晟公司、恒晟淮南分公司、周中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恒晟公司、恒晟淮南分公司答辩称:吴江提供的收条、购货单据以及淮南市可航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恒晟公司、恒晟淮南分公司与吴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吴江所供钢材用于涉案工程。其中收条不是正式送货单,系周中斌个人单方出具,无法反映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吴江对其的诉讼请求。周中斌答辩称:其与吴江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对吴江提出钢材数量、价格无异议,其已支付部分钢材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吴江所送钢材均为周中斌接收,所收到的部分钢材款系周中斌通过杜树成个人代付,恒晟公司、恒晟淮南分公司与吴江之间没有签订书面钢材买卖合同,仅凭周中斌个人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购买钢材的相对方系恒晟公司及恒晟淮南分公司,也不能证明吴江所送钢材用于淮南海沃世贸商城工程。周中斌系通过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成为淮南海沃世贸商城工程实际施工人,协议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对合同价款实行包干价,因此,即使周中斌为了履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从吴江处购买钢材,周中斌个人也有权与吴江进行钢材买卖,成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周中斌提供给吴江的授权书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授权书真实有效。吴江对恒晟公司有无给周中斌授权及授权范围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吴江不能证明周中斌是恒晟公司代理人,亦不能证明周中斌是与恒晟公司淮南分公司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项目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因此,对于本案周中斌出具收条的行为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偿还吴江钢材款820433.92元及利息的责任应由周中斌个人承担。吴江要求恒晟公司、恒晟公司淮南分公司及周中斌承担连带给付钢材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中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江钢材款820433.92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计算至2013年4月3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驳回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57元,由吴江负担10157元,周中斌负担10000元。吴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恒晟淮南分公司与周中斌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恒晟公司给周中斌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周中斌有权代表恒晟公司处理一切事务。吴江供应的钢材已实际用于恒晟公司承建的淮南海沃世贸商城工程,周中斌对外实施的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在本案三次钢材买卖前,吴江与恒晟公司之间已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本案的钢材买卖系之前买卖关系的延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晟公司、恒晟淮南分公司及周中斌连带给付吴江钢材款820433.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恒晟公司、恒晟淮南分公司答辩称:周中斌与恒晟公司及恒晟淮南分公司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周中斌也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周中斌是独立承包人。其公司未授权周中斌与吴江发生钢材买卖关系,周中斌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周中斌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在原审中的陈述不实。吴江所举的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单位不是吴江本人,这些发票只要有开票主体资格的单位均可以自行开具带有任何购货单位名称的发票,发票本身不能证实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发生,且部分发票上有案外人杜树成的签名,进一步印证吴江与其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周中斌二审未答辩。二审庭审后,吴江、恒晟公司、恒晟淮南分公司应本院要求提交如下证据:吴江提交了从淮南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恒晟公司承建淮南海沃世贸商城、地下车库工程投标文件中的授权委托书(简称授权委托书原件),证实周中斌购买钢材时向吴江出具的恒晟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系真实的。恒晟公司、恒晟淮南分公司质证认为,投标文件中的授权委托书用于招投标专用,且该授权委托书原件与周中斌购买钢材时向吴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一致。吴江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是周中斌伪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中斌在购买钢材时向吴江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系投标文件,且授权人一栏系恒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蔡邹的签名和印章,而授权委托书原件授权人一栏为林蔡邹和恒晟公司的印章,且两份委托书的排版也有不同,故此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不能证明周中斌购买钢材时向吴江出示的恒晟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吴江在一审时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予确认。恒晟公司、恒晟淮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漳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一大队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漳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的复印件,证实周中斌伪造恒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恒晟公司淮南海沃世贸商城项目专用章进行借款,导致恒晟公司资金损失,现周中斌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中斌目前因犯罪被羁押情况属实,但其所涉犯罪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尚无生效判决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认证意见也同一审。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安徽海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恒晟淮南分公司作为乙方、周中斌作为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包干价)钢材、水泥除外。第十条约定:甲方每付给乙方工程款,乙方应扣除税收、管理费外,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丙方,乙方不准截留工程款。同日由恒晟淮南分公司作为甲方、周中斌作为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3项约定:甲方考虑市场变化,主体施工期间材料价格浮动,钢筋、水泥采用可调整方式,钢筋价差正负100元以内(包干)不作调整,…每次丙方购买的材料数量、规格、型号等必须经甲乙丙三方签章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恒晟公司、恒晟淮南分公司应否对案涉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周中斌与安徽海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恒晟淮南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周中斌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其不是恒晟公司及恒晟淮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恒晟公司、恒晟淮南分公司不具有隶属关系,故周中斌向吴江购买钢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虽然周中斌在购买钢材时向吴江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但由于该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系招投标文件且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能以此份证据认定周中斌系根据恒晟公司授权实施的钢材买卖行为。吴江关于在案涉钢材买卖之前,与恒晟公司进行多笔钢材买卖,案涉钢材买卖是此前钢材买卖关系延续的主张,经查,吴江所称的此前与恒盛公司进行多笔钢材买卖的相关货款均是由周中斌个人支付,且吴江所举的淮南市可航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以恒晟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恒晟公司曾向吴江购买过钢材,故吴江该主张不能成立。因周中斌与吴江未签订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其给吴江出具的收条上也未加盖恒晟公司或恒晟淮南分公司的印章,仅凭周中斌在其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案涉钢材用于淮南海沃世贸商城工程不能证明恒晟公司以及恒晟淮南分公司系案涉钢材的买受人,故周中斌的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外部表象。吴江在向周中斌出售钢材时未审查周中斌所持授权委托书的性质及真实性,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也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综上,周中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吴江要求恒晟公司、恒晟淮南分公司对案涉钢材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0元由吴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方 慧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