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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0号原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士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牛广玉,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张某丙”。婚后我与被告感情较差,并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自今年清明节以后,被告回到其单位,突然间电话也打不通,短信也不回复,两人如同陌生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积极要求与原告和好,因为我们婚前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的夫妻感情尚可,即使有一定的矛盾,也是正常的,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11月7日相识后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能。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共同子女,应视为夫妻感情较好,考虑原、被告共同子女“张某丙”年龄较小,庭审中被告又积极请求与原告和好,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牛宗波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