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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辉茂与何少成、梁友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茂,何少成,梁友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23号原告:陈辉茂,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第一居委会大同,公民身份号码×××371X。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少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公民身份号码×××721X。被告:梁友娣,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公民身份号码×××7221。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秋真,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宇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英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子雄。原告陈辉茂、被告何少成、梁友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茂的委托代理人陈运鸿,被告何少成和梁友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秋真,被告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茂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驾驶粤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H×××××挂)与被告何少成驾驶的粤H×××××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梁友娣)在国道321线“前村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少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24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每月定期复诊,医嘱均要求休息。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1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9676.34元(住院18895.7元+门诊780.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日×100元/日)。三、营养费500元。四、护理费2280元(120元/人/日×19日)。五、误工费207640元(21480元/月(原告的银行流水账户明细显示月平均收入26850元,油费占收入的比例约为20%,即原告每月获利26850元×80%=21480元)×290日(2013年9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6月22日)]。六、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八、交通费1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车辆维修费(含配件费)22288元。十一、车辆停运损失9410.1元(44034.42元/年(挂靠管理费25966.65元/年+保险费9995.77元/年+车船税1272元/年+年票6800元/年)×7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9410.1元]。十二、拖车费1500元。十三、停车费1920元。十四、车辆鉴定费1052元。十五、损坏绿化赔偿款729元。十六、损坏公路设施修复服务费5430元,合共347022.84元。被告何少成已赔偿3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44515.9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少成辩称: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二、营养费过高。三、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四、原告要求按2148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应该按照2013年度道路运输行业52574元/年标准计算。五、交通费过高。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七、车辆停运损失应以2012年度道路运输行业标准45601元/年计算一个月为合理。八、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不予认可。九、已经赔偿3500元,应予扣减。被告梁友娣辩称:一、和被告何少成的辩论意见相同。二、我借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一、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承担。二、没有护理费医嘱,不存在该项费用。三、误工费过高,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没充分理由支持其工资收入情况,应该按照道路运输行业5257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290日。四、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五、交通费原告没有举证,不应支持该项请求。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七、车辆维修费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八、拖车费、停车费不予认可。九、损坏绿化赔偿款、损坏公路设施修复服务费没有异议。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十一、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4时30分,被告何少成驾驶粤H×××××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梁计生)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前村路口”路段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陈辉茂驾驶其粤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H×××××挂)由西往东驶至,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少成、梁计生和原告陈辉茂受伤及车辆损坏、公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何少成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变更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次,陈辉茂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被告何少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辉茂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辉茂的伤情如下: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型糖尿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24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8895.7元。2013年9月24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言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回院复诊。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每月定期回院门诊复诊,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均出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言明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共支付门诊医疗费771.64元。2014年6月23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何少成已赔偿原告陈辉茂35000元。另查明:粤H×××××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权属被告梁友娣,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保险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强制险),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拖车服务费发票,停车费收据,交通事故损坏绿化赔偿明细表、损坏绿化赔偿款发票、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损坏公路设施修复服务费发票、赔偿清单,车损鉴定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车辆维修发票、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复核,本案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被告何少成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辉茂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何少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辉茂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19667.34元(住院费用18895.7元+门诊费用771.64元),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为凭,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即19日×100元/日=1900元。三、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50元。四、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护理费的实际发生,护理费参照肇庆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按60元/日计算,即60元/日×19日=1140元。五、关于误工费,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户口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为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有事实依据,被告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290日,本院对误工时间予以确认。误工费按广东省道路运输行业52574元/年标准计算。即误工费=52574元/年×290日=41771元。六、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即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七、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车票,其请求赔偿1000元过高,考虑交通费的实际发生,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条件,结合本案原告1个10级伤残的事实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考虑原告的责任的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500元计算。十、车辆维修费(含配件费)为22288元,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收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关于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所交纳的车辆保险费、车船税和年票属于车辆自身的规费,不属于合理的停运损失,另原告主张的挂靠管理费损失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和事实理据均不够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十二、拖车费为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十三、停车费为1920元,有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十四、车辆鉴定费为1052元,有原告提供的车辆鉴定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十五、损坏绿化赔偿款为729元,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坏绿化赔偿明细表、损坏绿化赔偿款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十六、损坏公路设施修复服务费为5430元,有原告提供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损坏公路设施修复服务费发票、赔偿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粤H×××××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41302.6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共1100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含配件费),由被告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陈辉茂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医疗费9667.34元(19667.3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468.4元(41771元-41302.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含配件费)20288元(22288元-2000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1920元、车辆鉴定费1052元、损坏绿化赔偿款729元、损坏公路设施修复服务费5430元,合共46144.74元,因何少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辉茂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何少成和原告陈辉茂按7:3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何少成赔偿原告陈辉茂32301.3元(46144.74元×0.7)。被告何少成已经赔偿原告陈辉茂350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何少成无需再赔偿原告陈辉茂。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理由成立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辉茂12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辉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8元,原告陈辉茂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原告陈辉茂承担2000元,被告何少成承担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2468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原告陈辉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光强审 判 员  郭德远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巫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