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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管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胡志红,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6时58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无号电动观光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郑港十路由东向西行至郑港十路与郑港四街交叉口西约3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牛某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牛某云受伤,后张某于2014年1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靳某某驾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牛某云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靳某某被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梅、牛某云、王某科、刘某英、孙某雷、张某户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急救病历、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取证据工作记录;侦破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工作记录、提取说明;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建议法庭对靳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提交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6时58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无号电动观光车沿航空港区郑港十路由东向西行至郑港十路与郑港四街交叉口西约3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牛某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牛某云受伤,后张某于2014年1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靳某某驾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牛某云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靳某某被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靳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于2015年1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3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在发生事故当天驾驶观光车并于当天将观光车送去181修理厂维修,第二天将前挡风玻璃更换的事实,其当庭供述案发当天驾驶电动观光车确实撞到了行人,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因为害怕承担责任,原来一直不敢承认撞人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相互印证;2、证人张某梅、牛某云、刘某英、孙某雷的证言,证人张某梅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月8日6时55分许,其坐富士康E区的观光车上班经郑港四街向南行至郑港十路向西右转弯时车右前挡风玻璃与一男子头部相撞,致使该名男子和拉着的女孩倒地,挡风玻璃右前部本来就有一个比较小的裂痕,撞后裂痕呈放射状扩大,观光车司机知道发生事故,但也没停车的情况;证人刘某英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月8日,其和靳某某早上正常去富士康拉客,当天靳某某驾驶观光车,多次经过郑港四街与郑港十路交叉路口附近;证人孙某雷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月8日,靳某某将车送到其开的维修店维修,当天其便跟靳某某、老李、王某宇购买前挡风玻璃,次日将前挡风玻璃更换,换下来的玻璃扔到修理厂对面的垃圾堆里,后公安民警将车和换下来的玻璃扣押的情况;证人牛某云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月8日6时55分,在航空港区郑港四街郑港十路附近,一辆白色观光车右转弯超车时右前部玻璃撞到张某头部,致使张某与其倒地,肇事车逃逸,其见观光车的尾部右下部有个小洞,观光车尾部下半部贴有黄色的广告标志,事故发生后,其用张某的手机拨打120、110的情况;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的受案情况,及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靳某某被传唤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了王某科指认肇事车辆的情况,以及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王某科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靳某某系航空港区拉客的电动观光车唯一在车尾部安装圆形真空灯的司机的情况;辨认人张某梅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靳某某系驾驶观光车在航空港区郑港四街、郑港十路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本次事故靳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牛某云不负责任;6、年龄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靳某某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7、证人王某科、张某户的证言、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急救病历、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取证据工作记录、侦破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工作记录、提取说明、视听资料、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8、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靳某某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靳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靳某某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冀军人民 陪 审员 谷玉仁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