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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商辖初字第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8-10

案件名称

宿迁中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王甲尧、蔡佐好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宿迁中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王甲尧;蔡佐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城商辖初字第0954号原告宿迁中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凤凰城C04幢101室。法定代表人董玉民。委托代理人赵克利。被告王甲尧。被告蔡佐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兴,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宿迁中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中通广告)诉被告王甲尧、蔡佐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甲尧、蔡佐好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当由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宿迁市宿豫区。被告王甲尧、蔡佐好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盱眙县旧铺镇时集村夏郢组6号。本院认为:原告中通广告提供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协议》中虽约定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但是该协议系原告中通广告与案外人王甲军(系盱眙县三人行广告策划中心户主)签订的,对本案被告王甲尧和蔡佐好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宿迁市宿豫区,被告王甲尧、蔡佐好的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盱眙县,因被告住所地和租赁物使用地均不在本院司法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尧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1、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