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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郑跃与王建立、马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跃,王建立,马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商初字第867号原告:郑跃。委托代理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游,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立。被告:马海鹏。原告郑跃为与被告王建立、马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跃的委托代理人徐露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立、马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跃起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王建立通过被告马海鹏介绍向原告借款195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若被告王建立逾期还款则按每日2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马海鹏自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建立交付借款本金195000元,被告王建立亦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然而此后被告王建立仅于2014年7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对剩余本金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王建立还款,要求被告马海鹏承担保证责任,但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建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建立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马海鹏对被告王建立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郑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建立向原告借款195000元,被告马海鹏为被告王建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被告王建立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建立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95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建立、马海鹏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王建立、马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记载被告王建立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借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被告王建立逾期还款则按每日2000元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马海鹏自愿为被告王建立履行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王建立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被告王建立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95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建立向原告还款15000元,并在《借款合同》上手写内容“已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律师费为10000元。2014年12月12日,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被告王建立出具《借条》,以及被告王建立于2014年7月29日在《借款合同》上记载已还款金额的事实,表明被告王建立已经收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故该合同已生效且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建立收到借款本金后,仅偿还其中15000元,对其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显属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立偿还剩余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标准低于《借款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建立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金额不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海鹏自愿为被告王建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现被告王建立逾期未还款,被告马海鹏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建立、马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跃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原告郑跃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跃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马海鹏对被告王建立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海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1元,减半收取计2150.50元,由被告王建立、马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