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孙力国、罗景花与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孙力国。原告:罗景花。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小定、刘家庆。被告: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练、徐鹏。原告孙力国、罗景花(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力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作为杭州天鸿香榭丽楼盘的开发商,被告推出“首付十万圆梦市中心”的售房广告。一直买不起房的原告在看到被告推出的广告后,非常心动,就到被告开发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天鸿香榭里楼盘看房,看中了该楼盘11幢2002室的商品房。经原告询问,被告售楼处工作人员告知该房屋总价约154万元,正常情况下首付款需要约47万元,但他们现在推出的“首付十万圆梦市中心”的活动,原告只要支付10万元,剩余30多万被告可以无息借款给原告。原告考虑到能有机会买房已经很不容易,且被告售楼人员一再承诺不会有问题,他们已经这样操作过很多。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购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天鸿香榭里11幢2002室商品房,房屋面积为88.49平方米,总价1541053元,首付款为471053元,其余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并约定房屋的交付期为2015年6月30日。同时,根据被告“首付十万圆梦市中心”活动的要求,原告与被告公司董事梁鸿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梁鸿云借款381053元,分四期返还。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住房信贷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中的规定:从2006年6月1日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30%;但对购房自住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仍执行首付款比例20%的规定。被告的“首付十万圆梦市中心”的活动,通过私下借款给购房者的形式,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情形中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浙江���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认为本案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梁鸿云借款给原告,是双方的个人行为,不是我司行为。第三,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原告必须支付30%购房首付款,合同履行中原告也按该比例支付了相应首付款,因此不违反违规。第四,原告缺乏契约精神,其起诉的真实原因是房产贬值了不想履行合同。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天鸿香榭里11幢2002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8.4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7415元,总价款为1541053元;原告应于2013年8月19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计471053元作为首付款。余款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同还对其他条款也作了规定。同日,原告与梁鸿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向梁鸿云借款381053元,款项分四期返还,若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按期归还欠款,出借人免除原告的借款利息,若原告任一期还款迟延,应按年利率24%向出借人承担借款利息;原告保证借款仅用于购买天鸿香榭里商品房的首付款之用,不得挪作他用;原告委托出借人(或出借人指定人员)将所借款项以原告购房首付款的名义支付给被告。借款合同签订后,梁鸿云履行了出借义务。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71053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打款凭证、发票、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得到确定。该合同系双方在��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过程中,原告虽称被告“首付十万圆梦市中心”的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情形中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贷款首付比例的规定,是相关部门对购房首付款比例的限制性调控政策,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比例并没有违反该调控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通过向他人借款的形式来完成首付款的支付,仅是其首付款资金来源的问题,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更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告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力国、罗景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力国、罗景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韩瑞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