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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刑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贺明青强奸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明青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刑终字第409号原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明青,男。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寇晋涛,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明青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明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11日晚,被告人贺明青伙同苏建华(已判刑)、宋有为(已判刑)在本市步行街附近遇到被害人史某某(女),便将史某某带至本市京×北路健×宾馆2×9房间,被告人苏建华、宋有为、贺明青先后将史某某强行奸污。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贺明青自动向原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已决犯苏建华、宋有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2)原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明青伙同苏建华、宋有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轮流与史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明青系自首,且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贺明青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明青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1、同案犯实施强奸行为时自己已离开,应认定为强奸,不应认定有轮奸情节。2、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述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明青的家属主动代其赔偿受害人史某某经济损失,史某某对贺明青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明青伙同苏建华、宋有为(二人均已判刑)违背妇女意志,出于共同的故意,分别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贺明青所提“同案犯实施强奸行为时自己已离开,应认定为强奸,不应认定有轮奸情节”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上诉人贺明青经家人规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贺明青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贺明青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贺明青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