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行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2014)163益阳市卫生局申请强制执行晏宁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阳市卫生局,晏宁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益赫行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卫生局。被执行人晏宁灿。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卫生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4年4月14日对晏宁灿(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作出的益阳市卫生局益卫医罚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因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开办的诊所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罚款10000元,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益卫医罚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卫生局作出的益卫医罚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晏宁灿自收到本执行裁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执业,并于三日内自觉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元、加处罚款10000元,共计缴纳罚款20000元。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用200元,由被执行人晏宁灿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德钦审判员 王雪锋审判员 孙德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红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