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福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承办人:莫伟文审判长 意见庭 长 意见院 长 批示拟稿人:莫伟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校对:印发份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明,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和平县,身份证号码:4416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和平县大坝镇老正村委会老正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福明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6222350056688722),后开始透支并于2013年10月25日开始逾期,后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且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截至2014年5月8日共计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6213.85元、利息人民币1601.93元、滞纳金人民币1397.82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张福明还清全部透支款,并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代表陈峰的陈述,到案说明,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还清信用卡欠款的情况说明,信用卡催收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福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清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福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福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莫伟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吴小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