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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纪与被告王江豪、王显、李甜、李青龙、镇平县彭营镇初级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王显,李某甲,李青龙,镇平县彭营镇初级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01506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金朝,男,汉族,农民,系原告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显,男,汉族,农民。与被告王某甲系父子关系,系被告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王显,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青龙,男,汉族,农民。与被告李某甲系父女关系,系被告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被告:李青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耿文良,镇平县司法局侯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镇平县彭营镇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彭营镇彭营村。机构代码:09020621-2.法定代表人:高立超,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宗晓,镇平县彭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仲景北路。机构代码:77942192-4。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王显、李某甲、李青龙、镇平县彭营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彭营初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金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儒敏,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青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文良,被告彭营初中的法定代表人高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李某甲均是被告彭营初中九一班的学生。2014年3月30日(星期日),下午上课时,被告王某甲与李某甲因争夺铅笔用力过猛,将铅笔刺入原告眼中,铅芯断入原告眼球中。原告受伤后到多家医院治疗,原告家人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王某甲、李某甲是被告彭营初中的在校学生,二被告争夺铅笔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责任,二被告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营初中在星期日补课,教师在课堂上疏于管理,学校也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彭营初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共计89371.5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2、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3、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4、住宿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住宿费。被告王某甲、王显辩称:被告彭营初中违反规定星期天补课,且教师脱岗,导致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后,彭营初中没有及时进行救治,主要责任在学校,彭营初中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甲将被告王某甲的铅笔拿走,被告王某甲为了拿回自己的铅笔,才与被告李某甲争夺铅笔,最终扎住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争夺铅笔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被告李某甲不拿被告王某甲的铅笔,就不会发生争夺,原告也不会受伤。被告李某甲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甲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甲、李青龙辩称:被告李某甲没有和被告王某甲发生纠纷,被告李某甲没有责任。主要责任在学校。被告李某甲、李青龙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徐某某陈述:没有看到张某甲受伤,张某甲说眼疼才知道张某甲受伤。不知道王某甲和李某甲发生争夺铅笔的事。被告彭营初中辩称:学校补课是本地区的通常情况,当时有两个教师在教室,教师没有脱岗。学校有一定的过错,也愿意承担责任,学校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彭营初中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投保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彭营初中在我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属实,保险公司只承担学校应承担的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眼睛伤残程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交通费中有188元的票据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李青龙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甲、王显提出异议,证人陈述没有看到被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争夺铅笔,并不能确定二人一定没有争夺铅笔,证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人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彭营初中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李某甲原为被告彭营初中三年级同班同学。2014年3月30日(星期天),被告彭营初中组织学生补课。下午上课时,被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在课堂争夺铅笔时,铅笔扎入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4993.26元。在北京同仁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支付门诊费204.5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535元。原告支付住宿费18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眼睛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甲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彭营初中支付原告18000元,被告王某甲亲属支付原告6000元,被告李某甲亲属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彭营初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月至2014年8月31至,每名学生赔偿限额300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李某甲在课堂上争夺铅笔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属实,侵害了原告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在争夺铅笔时,铅笔扎入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左眼受伤,被告王某甲、李某甲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李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显、李青龙承担。被告李某甲称自己未与被告王某甲争夺铅笔,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在事故发生现场的四人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均认可王某甲与李某甲争夺铅笔扎伤原告的事实,另一个在场人徐某某称没有看到原告受伤,后来才知道原告受伤。故被告李某甲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营初中在星期天补课,且教师上课时未在教室,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彭营初中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彭营初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彭营初中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5197.76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26天=2068.67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6天,即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6天,即520元。5、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同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6、原告受伤造成伤残,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8、原告在南阳市住院,后又到北京和广东治疗眼睛,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9、住宿费188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1346.47元。被告彭营初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197.76元、护理费2068.67元、营养费52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8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共计71346.47元的百分之六十,即71346.47元×60%﹦42807.88元。其余71346.47元×40%﹦28538.5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8538.59元由被告王某甲、李某甲承担,被告王某甲、李某甲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某甲、李某甲共同侵权,其责任大小无法确定,二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某甲、李某甲每人承担38538.59元×50%﹦19269.29元。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被告彭营初中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被告彭营初中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2807.88元(含被告彭营初中已支付原告的18000元)。二、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9269.29元(含被告王某甲、王显已支付原告的6000元),该责任由被告王显承担。三、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9269.29元(含被告李某甲、李青龙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该责任由被告李青龙承担。四、被告王某甲、李某甲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135元。由原告负担635元,被告镇平县彭营镇初级中学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甲、王显负担750元,被告李某甲、李青龙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刘平望人民陪审员  林春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东 百度搜索“”